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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关厂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999-12-18 来源:生活时报 杨振波 周凤星 我有话说

1998年10月,某开关厂因扩大经营规模之需,拟新租几间厂房。同年11月1日,该开关厂与一电子仪表厂签定了一份房屋租凭合同。合同规定,如果电子仪表厂在新区的厂房能在1999年6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就把其老区的厂房共10间于7月份租给该开关厂使用,每月租金3万元,租期3年。1999年1月,经人介绍,该市一私营企业提出愿意出租10间厂房给开关厂,但开关厂鉴于已和电子仪表厂订有合同,于是拒绝了。1999年6月底,电子仪表厂的新区厂房如期竣工,于是开关厂要求电子仪表厂履行合同,而电子仪表厂却称其已将10间厂房出租给了别人。开关厂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的焦点在于所附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生效前,当事人是否有权实施与合同内容相悖的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经双方相互协调一致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把将来不确定事实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依据,那么此时的合同就仅构成成立,其效力待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时方可确定。当所附条件成就,合同效力即告产生;而一旦条件不成就,则合同效力不发生。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开关厂与电子仪表厂之间签定的合同即为附条件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样双方间已成立的合同其具体生效与否就应该以1999年6月为界限。

这种附条件的合同虽说在订立后不会立即生效,但是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已经确定,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合同的效力还处于停止状态,当事人一方尚不能行使请求权,另一方也不必立即履行它所承担的义务而已。所以说,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实施与合同规定相悖的行为都是违反双方约定的,都会侵犯对方的期待利益。

在本案中,电子仪表厂在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期间,不遵守约定,擅自将房间租于他人,直接导致条件成就时未能依约履行义务,从而严重影响了开关厂的期待利益,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行为给开关厂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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